张慧律师亲办案例
分手费的法律效力
来源:张慧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3-0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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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期,分手费的话题又成为热点,不仅一些高官因分手费导致诉讼,而且,我们律师在日常办案中,也遇到了当事人在处理此类问题遇到很多困惑。“分手费”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,而是民间“发明创造”的一个词语,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同居、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,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。约定给付的形式多种多样, 可能是协议、可能是打的“欠条”。分手费给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:

一、离婚时,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,法律能支持吗?

案例:张某与刘某结婚八年,现协商离婚。双方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,但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离婚“分手费”50万元。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,刘某以“分手费过高”为由,拒绝给付分手费。问:刘某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,张某是否能通过诉讼要回分手费

根 据《婚姻法》的规定,夫妻离婚时,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。离婚时约定的“分手费”,实质是对男女双方在离婚时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 或精神损失而给的补偿。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,离婚时的财产分割,不适用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“公平、等价有偿”原则。因此,本案中,即使刘某承诺给付张的 钱款大大高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,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该协议不属合同法中的“赠与”关系,不属于实践性的合同条款,应该履行。因此,张有权利要求刘继续支付。

二、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,终止分居时,约定的分手费,法律能支持吗?

2005 年2月,32岁的外来妹小雯在嘉定租房做点小生意,认识了有家事的房东53岁的张某。2006年初,在明知对方已婚的情况下,小雯与张某过起了同居生活。 期间,张某的妻子得知此事后,带着亲属找上小雯兴师问罪,一顿拳脚之后,还砸了她的小店。去年10月,得知小雯怀孕后,张某要求她到医院做流产手术,结果被她拒绝了。自此婚外恋出现了裂痕。小雯提出如果要流产、分手,男方得支付34万元补偿。去年12月底,在被告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,双方达成协 议:张某同意补偿小雯包括被打医药费、营养费、物损费以及人工流产手续费、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全部费用34万元;具体支付时间:2009年1月15日以前支付20万元、2009年1月25日以前支付14万元;小雯在拿到第一笔补偿费后,马上去医院做人工流产;今后双方无任何争议。可是,协议签订后,却始终不见张某支付任何款项,眼看着肚子一天天大起来,今年2月,小雯将张某推上被告席,要求其履行婚外恋分手费补偿协议,法院能支持吗?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外恋 “情债”纠纷。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,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。保护债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,债务人有义务履行,若债务人不履行,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;自然债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,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。对于自然之债, 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,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,其履行仍然有效,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,债务人无权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 得利等理由而请求返还。小雯和张某发生婚外情的行为,违反了《婚姻法》关于“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”的规定,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。基于此行为形成的“分 手费”债权债务关系,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否则会处于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,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,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。

三、双方均无配偶者同居,终止分居时,约定的分手费。

案例一:代某与男友杨某为同居关系,两人相恋7年多。2000年,杨某来到重庆工作,2001年10月,他们开始同居生活。2007年,两人分手。两人签了 一份“分手协议”:……两人经友好协商,特作如下协议:1.现有3套房屋归代某所有;2.杨某另承诺补助代某经济损失40万元,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 前支付20万元,2008年8月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。签订协议之后,杨某付给代某2万元,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,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万元。2008 年8月,该案一审在九龙坡法院开庭审理。杨某提出该协议无效,因为他是被迫签订该协议的。杨某称,代某的父亲在他的房产公司作会计,悄悄拿了公司的账本, 以此威胁他,如果不拿钱,就要去检举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,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。为此,他请求法院撤销他与代某的这份分手协议。代某不服气,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杨勇给付分手费用。法院应该支持吗?

一审法院认为,这份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没有违反法律规定,且杨某已经支付了2万元,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,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。法院判决杨某支付38万元。 判决后,杨某上诉。他在上诉书中称,两人恋爱期间,代某没有任何经济损失,所以,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予,既然是赠予,按照我国法律规定,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。今年楼市状况不佳,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,无力支付,所以,应当撤销。二审法院认为,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,协议中明 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,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。赠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,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。两人同居多年,代雪所付出的时间、精力 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。杨某提出分手,对代某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。因此,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某金钱,就不是无偿的赠予了。此外,法院还认为杨某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。法院称,双方签订协议时,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,说明双方都是经谨慎考虑后签订的,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,除了自己不讲诚信外,对代某也是不公平的。最后,法院维持原判,驳回上诉。从上面这个案例,我们似乎可以看出,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,一方在同居终止后承诺向另一方 支付的“分手费”,法院似乎是支持的。但是,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国企官员的案例,一、二审法院却没有判决支持“分手费”。

案例二;宝钢集团工业公司党委书记苏某和蔡某同居16年,却一直没领结婚证。16年后,苏某瞒着蔡某和别的女子领证成婚,与蔡某分手时,苏飞虎提 出补偿她133万元,并写下一张欠条。在支付了26.5万元之后,苏某反悔了。蔡某起诉追讨剩余款,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蔡某败诉。普陀区法院确 认,原告与苏某曾同居生活,双方分手时,由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,后苏某实际已支付原告13.5万元。虽然欠条是苏某真实意愿的表达,但不能证明 苏某实际上存在欠蔡某120万元债务的事实,两人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,不受法律保护。苏某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“补偿”,其性质属于不可 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。也就是说,法院不会强制苏某兑现“承诺”,对于苏某已经支付的13.5万元,法院认为这是苏飞虎的自愿行为,予以认可。但对于 其它的120万,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效力。

律师观点总结:

从 以上的几个媒体公开报导的案例可以看出,对于夫妻由于离婚而约定的分手费,法律一般支持;对于同居、恋爱终止而约定的分手费,如果一方有配偶,一般认为 “分手费”的约定有悖法律,一般认为无效;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“分手费”约定,结合各案的不同具体情况,以及各地法院系统的认识不一,在目前没有明确司法 解释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,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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